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权力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规范性文件审查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防错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障和促进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接受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其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其法制工作机构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行政执法人民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的有关监督活动,提供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探索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网络管理平台,运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提高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监督主体与资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在官网上向社会公告。还可以授权在相关政府部门官网及媒体上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执法职能等有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且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监督业务,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且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资格;
(五)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工勤人员、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借用人员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等实行动态管理。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包括思想政治教育、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业务及职业道德素质教育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行政执法资格,分别领取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亮证监督、亮证执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组织指导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培训、行政执法培训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履职能力。
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组织指导本区域的行政执法培训工作。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协调: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
(五)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
(六)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九)依法应当监督、协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专项及综合监督、专项及综合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个案监督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抽查、暗访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评估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本系统具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种类或者事项进行梳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组织论证、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实行全过程记录。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执法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形成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专门的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落实情况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12月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书面报告本年度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进行奖惩、主要负责人任免和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权限争议的,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处理;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安排,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到指定的区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或者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需要到省内异地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不得拒绝、推诿、阻碍。
第四章 监督程序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同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纠正情况。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其执法行为并无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又不说明理由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向其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同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领导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政府或者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其他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章 监督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法律适用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无效:
(一)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部门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
(五)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行政纪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行政纪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未构成犯罪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5日施行的《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9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