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通航设施管理,保障通航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航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修、保养等运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通航设施,是指为保障船舶过闸而修建的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包括上下游口门区之间,与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相关的区域。
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渔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设计和运营管理需要共同划定。省管航道通航设施管理区域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其他航道通航设施管理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航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建立防汛、交通运输、电力调度和发电企业等单位组成的联合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通航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通航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所辖通航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所辖通航设施的管理工作。
省管航道通航设施的管理工作由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本条所称负责航道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航道管理机构。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通航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加大投入,合理安排通航设施建设、运行、维修、保养和监督管理资金。
企业投资建设的通航设施,其运行、维修、保养等运营资金由企业承担。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运营通航设施。
第八条 通航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运发展、防洪、生态环保等相关规划及规定,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为提高航道通过能力增建通航设施或者在不通航河流上为实现通航新建通航设施的,可以采取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发行政府债券、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企业自筹等方式筹资建设。
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企业自筹等方式筹资建设的通航设施,可以收取船舶过闸费,主要用于有关通航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船舶过闸计费规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设施,通航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设施或者预留通航设施建设位置。
第十一条 在通航设施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通航设施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通航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
通航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期结束后,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大坝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在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下泄流量。涉及航行安全的,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大坝运行管理部门应当提前通报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承担锚泊区管理、过闸船舶调度管理等工作;并可以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通航设施的运营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其所成立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或者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具体负责通航设施运行、维修、保养等运营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通航设施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技术资料档案;
(二)保证通航设施上下口门区之间区域的设标定界、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三)及时开展闸室(承船厢)、引航道、口门区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
(四)分时段记录、监测每天水位及流量,并向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六条 在防汛期间,通航设施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做好通航设施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科学、合理的通航设施运行方案,并经航道管理机构组织防汛、安监、电力调度和运行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公布。
船舶过闸所需流量、水位及发电出力等变化幅度要求和通航设施运行时长等应当纳入通航设施运行方案。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通航设施,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通航设施,每天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第十八条 船舶过闸应当符合过闸规定,服从指挥,遵循安全第一、先到先过、重点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严禁抢进抢出。
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鲜活货船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
船闸(承船厢)每满一闸通行1次,但船舶等候过闸时间超过3小时的,未满一闸也应当放行,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的等候时间起算。
船舶过闸应当如实申报信息,禁止谎报、瞒报。
第十九条 运载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品的船舶,应当办理相关准运手续和安全检查手续,并安排单独过闸。
第二十条 通航设施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的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安全区域停泊,有序停靠;未申报过闸船舶,不得停靠在待闸锚泊区。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行闯闸;
(二)碰撞闸门;
(三)装卸货物、排放污油污水、倾倒废弃物;
(四)上下人员、生火、燃放鞭炮、敲凿、电焊氧割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五)驶出通航设施管理区域;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通航设备、设施和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过闸:
(一)超过通航设施设计限制标准的;
(二)无标志、标识或者标志、标识不能识别的;
(三)船舶不适航或者船员不适任的;
(四)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过闸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内从事与通航无关的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等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通航设施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5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通航设施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暂停运行,并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航道、海事管理机构:
(一)因防汛、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通航设施运行条件的;
(二)遇七级以上大风、特大暴雨、能见度在30米以内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的;
(三)发生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危及通航安全地质灾害的;
(四)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通航设施安全的;
(五)通航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通航安全状况的;
(六)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停航的。
第二十六条 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结合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电网运行安全和通航设施运行安全相关要求,制定通航设施应急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应当报送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上下口门区域之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集水位、流量、船舶过闸的实时视频数据及过闸船舶的相关资料信息,并实现与其他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数据共享,及时向水运企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编制通航设施维修、保养计划,报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通航设施保养期间不停航。
第三十条 通航设施的维修包括岁修、大修和抢修。
通航设施的岁修、大修应当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的通航设施尽可能在同一时段进行岁修和大修。
通航设施停航维修,船闸岁修时间不超过8日,大修时间不超过20日;升船机岁修时间不超过10日,大修时间不超过30日。确需超出上述规定时间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提出维修方案,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协调确定。
通航设施停航岁修、大修,应当提前30日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停航公告。
通航设施需停航抢修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及时发布停航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履行,相关费用由通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运营机构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通航建筑物是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隧洞等为保证船舶过闸而建造的设施。
(二)附属设施是指管理站房、机电、助航、通讯、锚泊区等为保证船舶过闸而建造的设施。
(三)过闸是指船舶经调度后,驶离待闸锚泊区,通过口门区、引航道、闸首、闸室(承船厢)过程的统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