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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8-02-09 08:47:5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和集约利用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集中管理本部门的机关事务,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监督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机关事务管理实际,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适时调整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根据本地财力状况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遵循先预算后支出原则,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从严控制和压缩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节能管理及其他后勤保障服务,经费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对经批复列入部门预算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政府各部门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对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按协议供货目录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属单位自行采购的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经济适用原则制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采购行为,完善监督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机关资产管理规定,按职责分类制定本级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市场价格和财力状况等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编制本部门资产配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申报预算。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领用交回等资产账卡和使用管理制度,科学配置、高效使用机关资产,保证资产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闲置的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集中管理,其中涉及跨独立核算单位资产移交的,应报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处置(无偿划转)事项审批。

       政府各部门处置机关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评估手续,采取拍卖、协议转让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规范处置。处置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办公用房管理职责,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现有存量土地实行统一管理,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安排政府机关用地。政府机关新增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相关规定,禁止超规模、超标准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相对集中的原则,根据机关办公用房现状、使用需求,制定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计划。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权限审批立项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统一权属登记制度。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禁止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禁止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超过核定面积或者闲置,以及因新建、调整和机关撤并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对于已经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合同到期的,应当予以收回;合同未到期的,统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备设施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由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办公用房维修规划计划,统筹安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目的,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执行维修改造标准,禁止变相进行改建、扩建,禁止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和办公用房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健全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建立公务用车档案,登记车辆使用情况,开展公务用车绩效评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降低车辆运行费用。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二十八条 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省除执法执勤用车以外的公务用车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权限规定,根据编制数量和配备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配备管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三十条 禁止政府各部门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禁止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禁止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禁止以任何理由违反使用用途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等公务用车,禁止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禁止将公务用车用于非公务活动。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制定本级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制定服务发展改革规划,按照社会化、市场化方向确定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推动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关集中办公区域的后勤事务进行集中管理,执行统一的服务标准。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后勤服务禁止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会议标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设施召开会议,节约会议开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临时出国(境)的规定,对因公临时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禁止安排与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规定配置、使用、处置机关资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维修办公用房的;

       (三)超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或者拒交应腾退办公用房的;

       (四)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经费管理、资产管理、服务管理以及资源节约管理等相关事项;

       (二)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三)机关资产,是指由各级机关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三十九条使用本省各级财政资金的其他机关和人民团体的机关(单位)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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