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和《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黔发改价格〔2018〕8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定价权限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实施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的基础上核定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新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管网,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原理核定初始配气价格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是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配气管网系统向用户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燃气。配气管网系统由配气站、配气管网、储气设施等组成。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向用户供应燃气的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
第四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是指企业利用城镇配气系统为用户配送管道燃气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燃气配气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成本监审时,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业务统计报表等资料为基础,对企业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管道燃气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长期待摊费用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方法、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费、其他相关费用等。
1.材料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各种材料的费用,包含维护配气设施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燃料、水、电费等。
3.修理费,指燃气企业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发生的固定资产(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维护和修理费用。
4.职工薪酬,指燃气企业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含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配气损耗费,指燃气企业在配送管道燃气过程中因管道燃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燃气企业为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直接相关费用。包括:向储气设施经营企业等第三方在同业对标、价格公允前提下购买的储气服务费用,燃气企业承担的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支出;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必须缴纳或提取的费用,如检测检验费、安全生产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燃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劳务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燃气企业(含专设销售服务部门)在管道燃气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业务宣传费、租赁费、差旅费、保险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管道燃气配气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管道燃气配气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不计入定价成本。
其他业务与管道燃气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管道燃气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管道燃气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包括政策性收入)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分摊共同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其中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
(一)固定资产根据燃气企业提供的符合规划依法建设的线路、配气设备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
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管道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从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的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等。
(二)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以下情况不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无偿接收的;评估增值的部分。
(三)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 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
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原值。
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受益年限平均分摊。
无形资产按以下分类确定摊销年限:
(1)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国家划拨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土地使用权不计提折旧也不摊销;其他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2)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明确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
(3)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平均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平均分摊。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按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的2.5%。
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计入定价成本。
(三)配气损耗,配气损耗=监审时上一年度上游购气成本×核定供销差率(含损耗) 。
核定供销差率参考监审时前三年实际供销差率平均值核定,原则上不超过4%。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
1.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当地燃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管道燃气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2.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按现行国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工资总额的比例依次为2%、14%、8%。
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规定核定。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上年度配气收入的1.5%。应当在安全生产费开支的项目不得在其他费用科目列支。
第十七条 其他相关费用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获得的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等,如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不应计入定价成本,其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九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成本总额除以核定年配送气量计算确定。
单位定价成本=核定的成本总额/核定年配送气量
核定年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50%(新建配气管网投运5年内可按40%,下同)的,按实施成本监审时上一年度(以下简称监审时上一年度)购进气量并考虑储气量变化等因素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50%的,原则上按年度设计气量的50%确定。
其中,配气管网负荷率=〔监审时上一年度购进气量+(监审时上一年度年末储气量-监审时上一年度年初储气量)〕÷年度设计气量×100%。
购进气量包含燃气企业外购气量,以及转供或委托输送气量。
年度设计气量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气规划中的设计能力确定。
储气量指与燃气企业储气能力指标相匹配的储气量,包括自有储气设施和租用储气设施经营企业库容的储气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开展成本监审所需各类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燃气企业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将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工作结束后,应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燃气企业在价格执行期内,应当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企业年度经营成本。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若国家出台相关政策,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