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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8-10-31 14:38:4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旅游规划通则》《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森林人家等级划分与评定》《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贵州)实施方案》及国土空间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以最新版为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全省各级各类A级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湿地公园、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利风景区、传统村落、山地户外运动赛事、生态体育公园、运动休闲特色小镇、红色旅游景区、温泉景区,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与有关规定。
  第四条 贵州省境内的旅游资源等级评定、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分类及等级评定管理
  第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动态更新机制,遵循逐级上报原则,对旅游资源进行更新上报。
  第六条 旅游资源普查须严格按照地文景观类、水域景观类、生物景观类、天象与气候景观类、遗址遗迹类、建筑与设施类、旅游商品类、人文活动类、乡村旅游类、康体养生类、红色旅游类、山地户外运动类等12个主类标准(2016年贵州省旅游资源大普查分类标准)进行资源分类立档,并对旅游资源进行初步价值评估。
  第七条 旅游资源等级划分为五级。五级旅游资源为特品级旅游资源,四级、三级旅游资源统称为优良级旅游资源,二级、一级为普通级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按从高到低依次划分为5A、4A、3A、2A、1A级。旅游度假区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2个等级。相应评定严格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旅办发〔2012〕166号)、《贵州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试行)》(黔旅办〔2016〕79号)、《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旅办发〔2015〕81号)及《贵州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黔旅发改办〔2015〕15号)等标准执行。
  第九条 贵州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负责5A级旅游景区的初评与推荐工作及组织实施4A级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评定、复核等工作;负责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初评与推荐工作,组织实施省级旅游度假区评定、验收、复核等工作。
  第十条 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市)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负责4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推荐和申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3A级及以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工作,并报贵州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及旅游度假区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其中5A级旅游景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全国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颁发,省级旅游度假区、4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由贵州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负责颁发。旅游景区在对外宣传资料中应正确标明其等级,并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置于旅游景区主要入口显著位置。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符合功能区定位,应当保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注重自然景观和民俗文化相协调,坚持精品发展战略。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开发建设应依法依规保护山地、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民族村寨等资源。
  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事先制定资源保护方案和措施,依法依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旅游区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等项目。旅游资源核心区内禁止建设不符合旅游资源主体功能的项目,或者进行相关开发活动的行为。旅游区内破坏景观和环境的居民住房及其他建筑应依法依规改造或者逐步拆迁。避免低档次、低水平重复建设景区景点。
  第十六条 对于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资源、新发现的三级及以上旅游资源和温泉景点的开发利用,投资规模超过3亿元的旅游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发展和改革领导小组统筹。
  第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土地、林业、文化、水利、规划、商务等部门密切合作,推进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鼓励国有、集体、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成分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旅游资源(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将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景区最大承载量向社会公布,制定流量控制方案,实施流量控制,增强对旅游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山地旅游资源、特色民族村寨、民俗风情、民族工艺、非物质文化遗产、温泉康养小镇、水文化遗产等特色优质旅游资源的规划管理。倡导低碳旅游,在宾馆、饭店、景区等推动节能减耗、绿色环保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发生的重大破坏旅游资源事件,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内的旅游资源开发情况资料库,收集、登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运营情况等信息,建立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开展旅游资源的招商活动,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全面和可信的项目信息,包括选址意向、土地审批、资源保护限制条件、可行性论证等。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制定本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制度,并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  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主体为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各级旅游发展和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对旅游资源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投标竞买人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由出让主体与竞买人签订出让合同进行出让。出让合同应包括旅游经营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区域、期限、出让金额及解缴方式与时限、经营者相应权利与义务、旅游资源相关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期限一次性签订不宜超过20年。经营期间,应依法依规开展各类开发、经营活动,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经营权的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与竞买人签订出让合同前20个工作日将双方达成的意向协议报上级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项目建成后,应在开业前将项目规划、土地、环境影响评价、项目验收报告等文件汇编成册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基于发展需要,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解除合同的,应当与竞买人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竞买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在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应查实后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中止出让合同: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
  (三)擅自将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旅游资源资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合同约定进行建设和更新旅游服务设施、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
  (五)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七)因企业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权进行非法集资,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进行违规建设,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严重破坏,或因对环境保护不力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权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按本规定进行新一轮经营权出让以重新确定经营者。原经营单位若符合各项规定条件,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旅游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同级旅游发展和改革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指导下,按照管辖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旅游资源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旅游资源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履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按时报送旅游景区景点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 发生破坏旅游资源事件的,所在地旅游部门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进行严肃追究问责。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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