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加强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提升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物种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以及更改名称。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省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
范围调整,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内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林业、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本着尊重历史、保护优先、科学划定的原则来开展,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鼓励扩大保护区范围。
除扩大保护范围外,自批准建立或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其它类型的保护地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之前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及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因受自然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避让的铁路、公路、航道、防洪、管道、干渠、通讯、输变电等省级以上重大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建设需要,包括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重大项目。
(四)确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六条 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调整时不得缩小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国际或国内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或者属于国家珍稀濒危物种的栖息地;
(二)国际或国内唯一或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重要对比意义;
(三)保护对象发挥着极其重大的生态服务功能,一旦丧失或发生重大变化,将会对区域生态安全造成影响;
(四)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七条 确因省级以上重大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调出核心区、缓冲区。
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完成法定行政审批,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自然保护区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五年内不得再次调整。
第八条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由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意见。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或更改名称,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后向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组织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九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功能区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物种资源调查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及有关附件。
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因省级以上重大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意见;
(四)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五)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
(六)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上述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一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和功能区的评审工作。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功能区调整评审,按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有关标准和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遥感监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一)申报程序不完备;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三)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区划报告编制单位应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详实的原则编制调整区划报告,并对调整区划报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调整过程中如发现报告编制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数据、缺乏客观公正等现象,将责令报告编制单位进行整改,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申请,由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坐标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该自然保护区有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者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因擅自调整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七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撤销程序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确因自然条件变化等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导致丧失或缺乏保护价值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查后,按批准设立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撤销。
对因管理不善、保护不力,导致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按批准设立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撤销,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经核实仍能达到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条件的,保留其自然保护区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机构改革后按批准的方案由相关部门履行相关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