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贵州省重要湿地认定工作,根据《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重要湿地认定是指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程序开展认定工作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省重要湿地名录的过程。
第三条省重要湿地是指在保障我省生态安全、保护生物多样性、保存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经过认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湿地。
第四条省重要湿地认定应坚持生态完整、区域典型、重点突出、分布合理、形成体系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形式加大对省重要湿地的保护。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根据湿地功能和效益的重要性,凡符合下列12条指标的任一指标可认定为省重要湿地:
(一)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1.贵州特有野生动物或植物集中分布的湿地;
2.定期或规律性支持着≥500只野生水鸟生存、繁殖、越冬、迁徙停歇的湿地。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
3.分布有≥80种湿地野生高等植物或≥40种湿地野生脊椎动物的湿地;
4.分布有超过涉及县域内鱼类种类60%的湿地。
(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5.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栖息地的湿地;
6.已建立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或湿地公园的湿地;
7.维系区域水生态安全的8大水系源头或其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区域的湿地;
8.在全省或全国具有显著的历史或文化意义的湿地;
9.面积≥1公顷,有自然泥炭层分布的泥炭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10.具有贵州喀斯特地区代表性、稀有性或独特性的自然或近自然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11.总库容≥1亿立方米的水库;
12.面积≥8公顷的其它自然或近自然湿地。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湿地资源调查成果和湿地保护管理情况及其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出适宜开展省重要湿地认定的区域(以下统称“认定区域”);对于符合第六条所列认定标准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能列入省重要湿地认定区域的,所属县级人民政府(跨行政区域时,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应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将该湿地列入认定区域。
第八条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保护专家组对认定区域开展资源调查与评价,专家组需提交湿地资源调查与评价报告,出具贵州省重要湿地认定书。
第九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辖区内的有关部门,配合省湿地保护专家组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对贵州省重要湿地认定书进行审核,对其中的认定区域的湿地面积、范围、土地权属等出具意见,并为认定区域明确保护机构。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贵州省重要湿地认定书和湿地资源调查与评价报告上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认定报告和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中的认定区域的湿地面积、范围、土地权属、保护机构等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湿地资源调查与评价报告上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贵州省重要湿地认定书和湿地资源调查与评价报告后,组织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汇总提出省重要湿地建议名录。
第十二条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经审核后的省重要湿地认定书和建议名录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经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无异议后,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认定省重要湿地所在县级地方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四条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省重要湿地建议名录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省重要湿地命名方式为:
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规范化简称+湿地名+省重要湿地。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贵州省重要湿地名录》。
第四章 保护标志设立
第十七条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省重要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